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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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銘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將被告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白色和黃色透明結晶體2包(合計驗其淨重0.271公克,驗餘淨重0.226公克)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新戒所衛字第1010700489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包裝袋內毒品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該2只包裝袋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共0.045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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