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吳貞 瑱相對人 吳許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該條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是以,縱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雖經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相對人,並宣告得假執行,然聲請人每次均到庭且親自答辯,並無系爭判決所示未到場情形,又聲請人受通知應於民國101年5月22日15時50分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然聲請人提早到場報到時,竟發現未受通知而逕自變更開庭時間提早至15時30分,致聲請人到場報到時,早已開庭完畢,系爭判決嚴重違反程序正義,違法判決,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且兩造間對於租金債權債務之數額仍生紛爭,對於租賃關係是否已為終止而得請求遷讓,仍未取得最終確定判決,如繼續執行,恐無以恢復原有狀態,損害聲請人權益至鉅,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然相對人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之遷讓聲請假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3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自承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現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審理中,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稽。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後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於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於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則系爭判決既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故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利益,是本院經依職權審酌結果,認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訴訟顯然無理由,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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