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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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杰
顏嘉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999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皓杰、顏嘉男及案外人 顏光良 於民國101年2月19日22時50分許,在告訴人 林宏益 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前,因告訴人林宏益之胞妹即告訴人 林碧瑜 倒車行為驚嚇被告顏嘉男,被告顏嘉男心生不滿下,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 林千文 所有而由告訴人林碧瑜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方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千文、林碧瑜。嗣告訴人林宏益見狀出門,而與被告許皓杰、顏嘉男及案外人顏光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皓杰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宏益,致告訴人林宏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左眼球挫傷、左臉頰口腔內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皓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顏嘉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林宏益告訴被告許皓杰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林千文、林碧瑜告訴被告顏嘉男之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林宏益、林千文、林碧瑜撤回告訴,有其等於101年6月24日、101年6月2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