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3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翁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
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
3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按牌告基準利
率3.925%加碼8.825%計算(即年息12.75%),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中小企銀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
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其之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
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