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芳誼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耿誼
顏光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東勞簡字第9號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即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則為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隨條文公告之修正理由。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原告)在相對人(即被告)經營之漁
場工作,相對人未給付薪資,故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5萬元(本院107年度東勞簡字第9號,
下稱系爭本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在案,乃聲
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①兩造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臺東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有相符紀錄在卷。相對人未否認聲請
人於漁場工作,僅爭執聲請人係基於同居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系爭本案卷宗可參。因此聲請人得否請求薪資,尚待法
院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聲請人就系爭本案非顯
無勝訴之望;②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
予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之代理,有相關申請書為憑,經核閱無
誤。
四、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