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鑫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3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請求為有利之量刑予自新機會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鑫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日3時許,攜帶鐵剪1支,前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翻越鐵製圍籬後,進入檳榔園,竊取電線共2條得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手套及鐵剪扣案以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輕,及前科紀錄、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犯罪後,一直坦承犯行,態度情狀一切良好,犯後知錯,也有深深的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需扶養照顧,請給予被告身為人子之孝心,從輕發落等語。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已知認錯,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況其所謂自白之犯後態度,亦均為原審科刑所詳加審酌,並科以該罪累犯最低度之刑,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