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張繼萍 相對人 楊秀蘭 關係人 楊碧琴
張繼楊 張繼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繼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秀蘭之監護人。
指定楊碧琴(女,民國43年9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秀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長期因慢性精神分裂症所苦,精神恍惚需長期住院,生活無法自理,除由醫院照料外,其他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精神恍惚,無處分管理財產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楊碧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詢問年籍等事項,其能回答自己姓名、現在何處,但對部分問題無法正確回答,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亦認: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情緒略顯興奮、話多,言談內容鬆散,前後不連貫,並有許多妄想內容,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不知今日日期、自己幾歲,一般常識不佳,近期記憶能力有缺損,注意力持續度差,簡單之數字加減時對時錯,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精神狀態符合慢性精神病病患之退化症狀,相對人有數十年之精神分裂病病史,導致其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有明顯之退化,目前其能力僅能處理日常生活中固定及簡單之自我照顧,對外界稍複雜之人際社會互動,則完全無法應對,楊秀蘭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病),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亦有該醫院101年8月13日台新分精字第101000504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楊秀蘭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蘭之長女,並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蘭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秀蘭之配偶業已過世,其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聲請人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蘭之長子張繼楊失蹤多年,其次子張繼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現居住在新竹啟智中心,亦由聲請人支付照顧費用,有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秀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蘭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楊碧琴與受監護宣告人楊秀蘭設籍同一戶內,且為該戶戶長,並經其具狀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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