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積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細內容如附件所載):㈠台北牛總於民國94年12月5日匯款 劉三和 之款項,係由再審
聲請人代墊及保管存款存根聯原本(金額:96480、存款人:台北牛總),且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737號損害賠償案)亦自認「那是積欠貨款」。
㈡原審未經注意新證據─告訴人及證人 曹麗花 與第三人 詹玉玲
所簽讓渡合約書草約(已呈臺北地方法院告訴人及證人曹麗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依據),依該草約內容,即台北牛總尚欠詹玉玲10個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代墊款34萬4,436元,告訴人亦於95年6月9日偵訊陳稱:「沒有欠詹玉玲薪水,但有欠代墊款5、6萬元」等語;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95年2月6日分別匯款12萬元、18萬元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是依告訴人指示將該款項交詹玉玲之投資人,詹玉玲乃能於95年2月13日與 葉亦書 完成讓渡合約書簽約,並經再審聲請人拿回收據原本有53張。
㈢臺北地方法院95年1月20日裁定並非再審聲請人所製作及行
使,且曹麗花之94年12月22日(應為94年12月21日之誤)民事聲請撤回狀已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和解」,並有馬在勤律師讓渡合約書可證,可見曹麗花與告訴人明知於94年12月22日已撤回民事假處分之聲請,則其等對臺北地方法院95年1月20日之裁定豈有不產生疑慮之理?㈣代替再審聲請人保管存款存根聯、收據原本之 黃禹嘉 ,聽聞
告訴人反於真實之控訴,深感不平及憤怒並於本案審理期間自殺。
㈤綜合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亦自認是
「積欠貨款」之新證據及嶄新性等要件,至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已顯然可認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積祥(下稱再審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查:
㈠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所謂「94年12月5日匯款劉三和
之款項,係由再審聲請人代墊,且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亦自認是積欠貨款」為具有「嶄新性」、「顯然性」之新證據云云。惟:
⑴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⒈業已載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辯稱:『7萬元係其幫告訴人 吳永昌 處理訴訟期間之人身安全』云云,至本院審理中改辯稱:『該7萬元,係我於(94年)12月5日幫告訴人吳永昌代墊支付給吳永昌客戶的款項,我可以提出匯款單據」云云,前後所辯已有不符,而「幫人處理訴訟期間之人身安全」與「代他人墊付給客戶之款項」,係屬截然不同之事,難認被告有混淆而誤述之可能;且告訴人吳永昌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剛才說是代墊款項,有何意見?《提示被告庭呈匯款給劉三和的單據》)完全沒有這個事實;…我不可能叫他去匯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稽之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所載金額為『96480元』,此與被告所辯:『代償
7萬元』之金額明顯不符,被告又豈會無端替告訴人吳永昌多代墊2萬多元,顯悖於常理;況上揭匯款單影本亦無法看出該筆款項係被告本人所匯,足見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⑵足認原判決並非單純依據告訴人吳永昌之陳述,尚綜合匯款
單(存款存根聯)內容及被告歷次辯解等事項,為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且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737號損害賠償案(原告:吳永昌、被告:張積祥)101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錄音譯文,吳永昌仍陳稱:「他講的匯款單(指94年12月5日匯款劉三和之匯款單據)我不認同...我從來沒有叫他籌備錢給員工、匯錢給肉商。如果他說這張肉商的錢是匯他的錢,...可能是他到店裡去,會計之前匯的錢,他有拿到匯款單...我沒有叫他去匯錢」等語(見本院卷85頁)。則告訴人吳永昌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之陳述,自不具「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
㈡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㈡部分,所謂「原審未經注意新證據─讓
渡合約書草約,是告訴人指示再審聲請人將該款項交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惟:
⑴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已載明「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120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承辦書記官為『牛慶國』,股別為『辰』股,有相關保全程序卷宗在卷可佐」等語,且本件讓渡合約書草約亦確實在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號定假處分案卷內,及已附在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案卷內第20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是本件讓渡合約書草約既為原判決證據資料之一,自非屬「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⑵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⒌⒎已分別載明「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所涉及之擔保金額原為12萬元,後須再繳納18萬元之事實,有上揭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附卷可參,與證人吳永昌證述其為向詹玉玲求償,而先後將12萬元、18萬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等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業已代吳永昌交付20萬元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惟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倘其確有代吳永昌轉交金錢,理應留有相關支付憑證為據,豈會就其所辯:『業已交付之20萬元』一事均無相關收據可供佐證,甚至不知其轉交之『投資人』究係何人,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34頁),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始忽而提出相關收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屬吳永昌所有,苟如被告所辯,尚有10萬元並未交付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何以迄今均無歸還予吳永昌之意,亦與情理有違;再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把他(吳永昌)交給我的錢部分交給詹玉玲的投資人,該投資人我不知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衡以被告若有受告訴人吳永昌之託代為轉交金錢予投資人,則其又豈會不知道支付金錢之對象(投資人)究係何人,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等語;足認原判決業已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自非屬「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㈢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㈢所謂「臺北地方法院95年1月20日
裁定並非再審聲請人所製作及行使,且曹麗花與告訴人明知於94年12月22日已撤回民事假處分之聲則其等對臺北地方法院95年1月20日之裁定豈有不產生疑慮之理」云云。惟:
⑴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⒎已分別載明「告訴人吳永昌及曹麗花
係為向詹玉玲求償,並信賴被告具有律師身分,吳永昌始先後將12萬元、18萬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如今吳永昌既因民事糾紛而欲向詹玉玲求償,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供擔保金使用,衡情自無無端撤回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可能,衡情吳永昌應不會委託被告轉交30萬元予詹玉玲之投資人,此節並經證人吳永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2頁,原審卷二第45頁);基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吳永昌明知假處分(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經撤回,該30萬元係欲交付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並無可採」等語。
⑵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⒍已載明「被告雖辯以:『本件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暨『書記官王翎承』印文並非其所偽造,亦非其指示第三人偽造』」云云,然被告於94年間起即向告訴人吳永昌佯稱具有律師資格,向吳永昌訛稱因處理其與詹玉玲間訴訟代撰書狀為由,致吳永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並另於95年1月27日以傳真方式,將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予被告,向吳永昌佯稱需再繳納18萬元擔保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基此,可知被告傳真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予吳永昌之目的係為向吳永昌詐得18萬元,況吳永昌將其與詹玉玲間之糾紛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業經證人吳永昌證述在卷,是其等間之糾紛情節亦僅有被告知悉,且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之聲請人係吳永昌及其妻曹麗花、相對人為詹玉玲、訴訟代理人係被告張積祥等節互參剖析;再參以吳永昌與詹玉玲間之糾紛係由被告代為處理,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又係被告傳真予吳永昌,且上揭提存書(即本件偽造之提存書)亦係被告委由他人所偽造等情,已詳如前㈠述,而本件偽造之上揭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含「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及提存書等文件,其偽造之目的均係供被告持向吳永昌等人行騙暨掩飾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二者具有相同之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者所為;又上揭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及提存書均屬公文書之性質,其上均列載「臺北地方法院」等官方文件字樣,就此而言,堪信與被告共同偽造該等文件者,亦與被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顯無可採」等語。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
由,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自非屬「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㈣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㈣所謂「黃禹嘉聽聞告訴人反於真實
之控訴,深感不平及憤怒並於本案審理期間自殺」等語,非屬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應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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