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子麟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況施用毒品之戒絕,本非易事,蓋嗎啡類之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其成癮性為嗎啡之6至8倍,若長期使用會產生強烈之耐受性、依賴性以戒斷症狀,進而造成毒品不易戒除;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短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提神效果,使疲勞感消失,並會產生欣快感,而長期使用會出現依賴性及成癮性,使施用者難以戒除。而施用毒品之成因,除個人因素外,亦往往與家庭或社會因素相關連,濫用之原因可能為家庭之疏離感、交友不慎、好奇、逃避憂鬱及消沈、對現實社會之反抗等等,是其施用之原因若僅歸責於個人則屬過苛,而被告重複施用毒品,亦是基於對毒品之高度依賴,並欲透過施用藥物得到短暫之舒適感,雖被告所採取之方式為法所不許,然其重複施用毒品之目的與動機,僅係為求得一時之幻樂,尚非出於刻意破壞法秩序之意圖,違反義務之程度亦低,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比較外國立法例,並非均以犯人視之,美國、瑞典、西班牙、義大利係以病人視之,瑞士及日本則透過不同之策略及治療計畫,以協助施用藥物者停止施用,可見施用毒品之可罰性並非四海皆同,縱認其為觸犯法律之被告視之,其可罰性亦甚低,且被告於犯後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本次犯行僅二年有餘,刑罰之衡量上仍應就此重複之犯行予以斟酌加重),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陳子麟雖於100年11月17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1年1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年12月3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重新量刑。」,「另有尚待證明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量處被告陳子麟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衡之一般同類判決,在客觀上並未過重;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尚待證明而未察明導致違誤之事實;以及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