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豈料,被告自92年1月23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借款本金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系爭貸款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利息,貸款人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豈料被告自93年11月18日發卡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47,694元(含消費本金65,187元、利息82,507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且依同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本息。㈢台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之本金及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前開所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