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 林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3日結婚,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中華民國戶籍,兩造一開始住嘉義市○○街租屋,後被告以照顧父親為由,兩造搬至嘉義縣番路鄉村頂石頭埔6號與被告父親同住,住了一個多月,被告因積欠卡債,借款銀行催討債務令家人不堪其擾,要求被告搬出去住,兩造乃搬至嘉義市○○路一棟大樓居住,被告常因工作為由,2、3天才回家一次,之後為躲債,又搬到雲林縣麥寮鄉居住,在麥寮居住期間,以躲債為由,陸續像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簽發5萬元本票擔保還款,98年10月間,又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還款;某次被告持鑰匙將原告上鎖的抽屜中取走2萬款項,經原告老闆交涉由老闆借錢給被告,要被告還2萬給原告,並由被告薪水慢慢扣抵,但被告事後未還款,係以原告薪水慢慢扣還,被告迄今積欠原告9萬元,被告每次領完薪水就賭博,任令債主上門催討債務,此種生活讓原告沒有安全感,兩造經常因此事爭執,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被告非但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借款不還,還典當家中電視,原告回大陸探親10幾天回來,被告將家中生活用品全用光並一團亂,被告領薪水去賭博還瞪原告,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同居,只好搬離兩人租屋處,迄今9個月餘未來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好賭、未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等之事實,業據證人 蔣秀容 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認識5、6年,是同鄉。我看過被告是2、3年前,他們在我面前吵架,都是為了錢吵架,原告心情不好會來我的店找我,被告就鬼鬼祟祟在我店外,兩人一直吵架感情破裂,原告才會搬出來,以前被告有工作,但就算有,也是一下有、一下休息,我有聽原告說被告去打電動,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詳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而被告嗜賭且未盡家庭責任,且兩造已分居達9個多月,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間無法達到共同經營永久生活之目的,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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