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 張曉薇 即 張祖 菱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王喬立律師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清算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除有附表編號2所示,西元2013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其保單均已失效)、公路電子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及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09年4月30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消債清公消字第132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再查,附表編號1、3之動產現已非債務人占有,該部份認非屬清算財團,故不予變價,亦不另裁定返還債務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32號財產所有人:張曉薇即 張祖菱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新臺幣元)備註1汽車1台1、車牌號碼:EZ-94852、西元1997年出廠3、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所示,該車於104年1月15日經環保單位傳輸註記該車體已辦理環保回收。2機車1台車牌號碼:301-NAF3機車1台1、車牌號碼:208-KZQ2、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所示,該車於108年5月27日經註記該車體經警局拖吊,現為警政廢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