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民國45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1日至3日月間所犯違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罪,業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5號、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