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290號原告信陽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
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02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停車場法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02151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3月18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卷附交通部函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復函,載明97年3月18日妥投暨附件簽收清單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3月19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年5月18日屆滿。該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19日)代之。原告遲至97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