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4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停車,竟仍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2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與469巷21弄之交岔路口處,而阻礙上開道路行經車輛之視線。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路
469巷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遭甲○○前開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由 方美蒨 所駕駛自連城路469巷21弄往連城路469巷方向行駛亦適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向,致乙○○無法適時發現方美蒨駕駛之來車,而於該路口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挫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