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0月12日確定,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6月14日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96年8月13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9月13日確定;上揭三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錢都涮涮鍋」店門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處之手推車一臺,並於得手後移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嗣於97年6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因甲○○與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陪同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拿取置於該處之身分證明文件時,為警發覺可疑而查悉上情,並起獲置於該處之上開手推車一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贓物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10月12日確定,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6月14日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
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96年8月13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9月13日確定;上揭三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警惕自持,猶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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