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罔顧夫妻情義,僅為細故而生爭執,更以暴力相加,致被害人傷勢非微,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55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樓之1住處內,先掌摑乙○○臉部,復將乙○○自床上拖下地,掐住乙○○脖子,並將乙○○拖行至走道上,再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雙臂多處瘀青傷、頸部瘀青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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