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140號原告甲○○原名: 劉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30095502號及同年8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3010571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苟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部分:⑴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於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查獲原告未依被告核定計畫施作,擅自於前揭土地開挖邊坡、開闢道路、拓寬道路,嗣後亦於同年8月13日查獲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即擅自於前揭土地開挖整地,故被告分別以①同年7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30095502號及②同年8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30105712號函,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元(參本院卷p-09、10)。
⑵嗣原告對上開兩處分不服,未經訴願程序,而於97年2月20
日以原告確定其父 劉火塗 申請之簡易水土保持開挖整地案,為一合法申請案,原告代父執行工作,過程中遭人檢舉,被告水保課承辦人員事後未核對其父申請山坡地開挖整地作業會勘紀錄之核定計畫,原處分不合法令程序云云,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兩件處分,核其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原告依首揭意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其既未經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三、其他說明:⑴原告之父劉火塗,93年5月31日就上開土地申請之簡易水土
保持開挖整地,案經被告93年6月18日同意施作(參本院卷p-08),但原告卻超越該同意內容(並未核准道路重新施作,原告擅自開挖邊坡、開闢道路、拓寬道路),經被告所屬冬山鄉公所於93年6月30日檢送違規查報表函請被告查處,被告會同原告及查報單位於93年7月14日現場會勘屬實,於93年7月30日裁罰8萬元,並限93年12月31日前於挖填地表為 植生 覆蓋(即為系爭原處分之①)。
屆期未完成,被告以94年1月28日府農保字第0940013246號又對原告裁罰12萬元,並再次限94年6月30日前為植生覆蓋,該案經原告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撤銷該處分(94年5月11日農訴字第0940109926號訴願決定,並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⑵承上,被告以94年5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40060111號函請劉
火塗就超過被告93年6月18日同意施作之範圍,限94年6月15日前於挖填地表為植生覆蓋。屆期檢查,並未完成,被告再以94年6月21日號函劉火塗限94年8月20日前改正。
屆期改正並未完成,被告以94年9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40115649號函裁罰劉火塗12萬元。該部分經劉火塗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劉火塗首次違規情節難謂重大,認為裁罰過當,而撤銷該處分要求被告另處(95年2月14日農訴字第0940152819號訴願決定)。
故被告95年3月1日府農保字第0950019565號對劉火塗裁罰
8萬元(同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並限95年4月30日前為植生覆蓋等(同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B號):
①就該處分,劉火塗再度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A函訴
願駁回,對B函訴願不受理(95年5月31日農訴字第0950114907號訴願決定)。
②就該處分,原告於縣長接近民眾時陳情,故被告以95年4
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50048966號函告知原告植生覆蓋率未達80%仍請加強,且不得再有其他違法行為。原告對之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之為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95年7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29265號訴願決定)。
⑶針對本案上開兩件處分(被告93年7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30
095502號函、93年8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30105712號函),劉火塗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訴願不合法(95年7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33973號訴願決定),劉火塗就之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駁回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2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4號)。
⑷可見,原告對於本案之系爭兩件處分並未提起任何訴願;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才知道要以受處分之人提出行政訴訟,所以請准許再一次提出行政訴訟云云。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苟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仍屬不合法,自當裁定駁回之。
四、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而劉火塗(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本案兩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參見上開三、⑶之說明),雖於本件具事實上利害關係,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劉火塗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自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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