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告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鳳逸 (原名: 杜玉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其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狀確定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15萬6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萬6元,

  並因本件係舊法時期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

  4元,扣除原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再繳

  納1萬484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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