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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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告 許昭偉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許碧雲 等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里○○○00號及增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等150地號全體土地共有人。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迄返還土地日止按每日118元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就訴之聲明㈠、㈡項部分,未提出測量圖與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上開請求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暨記載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最新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按上開請求拆除建物占用面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上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14,9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未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查報請求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依上開說明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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