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告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具狀稱其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庭期所言減縮訴之聲明金額中新臺幣(下同)
3萬9,900元「與會計確認此部分弄錯」、「是會計弄錯了
」等語有誤,欲更正訴之聲明,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原告應於同年3月31日以前具
狀(請先傳真)具體說明杜鳳逸侵占公款(水果)明細表客
戶名稱、備註註記「誤差39,990元」、「補誤差」之來由、
原因為何,並提出計算方式與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繕本1
份供本院送達。又下次預計言詞辯論終結,如仍未提出,將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失權效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