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4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400號債權人 林敏桂 債務人 林條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利息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並就其中利息之部分請求應再給付利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