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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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新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午後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7日16時34分許,林新壹因保護管束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8年3月6日至109年9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曾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自應就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逕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與法無違,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1、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竟仍故意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以裝潢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役別為常兵備役、即將訂、結婚(參卷附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喜帖)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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