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胡明富自民國108年4月13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東縣○○鎮○○街○○巷○號之5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4月13日11時25分許,胡明富行經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114.5公里處時,因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3)日11時3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8000487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並有攔停稽查表、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胡明富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7年10月10日、102年5月28日、104年10月25日及105年8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各以:1、97年度東交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8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2、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
6日期滿執行完畢;3、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4、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169號、102年度速偵字第491號、104年度偵字第311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各1份(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第18頁及其反面、第19頁及其反面、第20頁及其反面、第21頁及其反面)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多次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素行已然不佳,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本院卷第17頁及其反面)、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輕型機車)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再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本院卷第2頁反面);然稽諸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禁戒處分係以「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其適用前提,而核被告各次犯行(含本件再犯)之犯罪時間依序為97年10月10日、102年5月28日、104年10月25日、105年8月25日、108年4月13日,此業經本院說明在前,其中時距至近者,尚有長約10月之久,顯非密接,端自時序以觀,已難認被告有「酗酒成癮」情事,且醉態駕駛原因多樣,亦未必與酗酒成癮相關,進而得認「有再犯之虞」,加以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前案科刑紀錄,即遽認其已合於刑法第89條第1項禁戒處分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附此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