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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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政被告朱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甲○○與乙○○(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2號裁定停止審判)、少年劉○彤(民國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罪嫌,現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67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而於106年10月5日1時許,先由丙○○經乙○○聯繫後,向不知情之 朱玉成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並於同(5)日2時46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甲○○、乙○○及劉○彤前往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東遊季溫泉渡假村」所附屬之體驗教室(下稱案發處所;管領人:戊○○),其等再一同將案發處所內、外業經移動、拔除而放置在門外之直立式冷氣機室內機、練土機及直立式冷氣機室外機各1台(直立式冷氣機室內、外機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練土機價值10萬元),分次於同(5)日2時59分許、3時13分許,搬運上本案貨車載離現場,續將該等直立式冷氣機室內、外機及練土機分別載運至乙○○所居住之臺東縣○○市○○路○段○○號「日出朝陽民宿」、丙○○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而竊取得手;其後乙○○復變賣該直立式冷氣機室內、外機得款,惟未分配予他人。嗣經戊○○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徵得丙○○同意後,於106年11月7日10時0至15分許間,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練土機1台(業發還戊○○),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353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0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23至2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偵查卷宗【下稱少偵卷】第54至55頁、第67頁及其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2頁及其反面、第120頁;被告甲○○部分:交查卷第14至15頁,少偵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劉○彤、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朱玉成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程序時之證述(證人乙○○部分:交查卷第4至5頁;證人劉○彤部分:少偵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證人戊○○部分:警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交查卷第29至30頁;證人朱玉成部分:警卷第16至17頁)大抵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認領單、刑案現場測繪圖、丙○○涉嫌竊盜、贓物案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47頁、第48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5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交查卷第8至10-1頁反面)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枚(少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丙○○、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甲○○本件所犯,係與證人乙○○、劉○彤先一同破壞案發處所之窗戶玻璃,再入內竊取直立式冷氣機室內機及練土機,是其等犯行應併該當修正前(詳後所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然本院查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伊等抵達案發處所時,門係開著的,且直立式冷氣機、練土機均已放在外面,伊沒有破壞窗戶,也不知道是誰破壞的等語(警卷第5頁,交查卷第23頁,少偵卷第54頁、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20頁)、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伊等抵達案發處所時,直立式冷氣機、練土機均已搬好放在外面地上,伊沒有破壞窗戶,也不知道是誰破壞的,乙○○也沒有說等語(交查卷第14頁,少偵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20頁),不單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劉○彤於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程序時所證:伊到案發處所時,東西已經在外面,大門係打開的等語(少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勾稽相合,是被告丙○○、甲○○前開供述已非不可採信;且查被告丙○○係經證人乙○○聯繫後,始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甲○○、證人乙○○、劉○彤一同前往案發處所等節,亦分別有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所述:當時係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搬東西,伊才駕車搭載甲○○、乙○○、劉○彤一同前往案發處所等語(少偵卷第54至55頁、第6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62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所述:係乙○○先打電話給丙○○,要丙○○去幫忙搬他家的東西,丙○○才駕車搭載伊等去案發處所等語(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資參佐,則本院顯亦無從排除案發處所之窗戶玻璃,實係證人乙○○或係其等以外之人先行獨自前往破壞,併將直立式冷氣機室內、外機及練土機移動、拔除而均放置在案發處所門外之可能,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釐清,又核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破壞行為,乃至於對另有他人(含證人乙○○)先行破壞案發處所窗戶玻璃之事實,均係有所認識而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範圍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丙○○、甲○○有利,即其等均未有何破壞案發處所窗戶玻璃行為,或與實際破壞之人互有犯意聯絡之認定,附此指明之。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甲○○,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皆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第24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甲○○與證人乙○○、劉○彤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年滿1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4份(警卷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考,皆具有責任能力,且在場實施人數已達四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甲○○事實欄一所為,自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合。
3、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本件尚有破壞案發處所窗戶玻璃之行為,應併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該等認定有所未妥,業經本院說明在前,且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於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適用法條亦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之。再被告丙○○、甲○○本件犯行客觀上雖均有分次搬運直立式冷氣機室內、外機及練土機上本案貨車,而載離現場之多數行為舉止存在,然稽諸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伊等先載冷氣機去新站民宿,再回來載練土機,係因為冷氣機很大台,一次載不完等語(交查卷第23頁)、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因為東西很重,所以分二次載送等語(交查卷第14頁),顯足認其等所為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末被告丙○○、甲○○與證人乙○○、劉○彤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查被告丙○○、甲○○、證人劉○彤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各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3份(警卷第60頁、第61頁、第6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丙○○、甲○○本件所犯,均核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加重其刑。
2、累犯部分
(1)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前於101、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以:①10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②102年度東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③103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並經以
10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徒刑期間:103年2月26日至104年6月18日;下稱定刑案件),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2年2月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6至32頁反面)在卷可參,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要旨,以被告丙○○於106年3月8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定刑案件於其假釋時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丙○○本件所犯仍核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丙○○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前於100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刑嗣於104年11月16日,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侵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徒刑期間:103年8月28日至105年12月5日),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1年5月又28日(徒刑期間:107年4月7日至108年10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3至42頁反面)在卷可考,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屬數罪刑執行方法之規定,倘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本件所犯仍核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102年10月9日)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甲○○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3、從而,被告丙○○、甲○○本件所犯均具有多數刑之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事由,皆應遞加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理當知曉是非,竟仍與證人乙○○、劉○彤共同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丙○○、甲○○本件所犯之犯罪人數高達四人,甚有少年參與其中,犯罪情節顯非單純,尤以其等迄未與證人戊○○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丙○○、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為18萬元,尚非顯然鉅大,而其中練土機亦已發還證人戊○○,有贓物領據認領單1份(警卷第54頁)在卷可查,是其等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同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丙○○、甲○○之職業各為水泥工、鐵架帳篷出租業者、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各為非佳、難認瑕疵(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及其等之前案科刑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丙○○部分:本院卷第16至32頁反面;被告甲○○部分:本院卷第33至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