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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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吳慶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兩岸制度差異,無法查詢被告相關資料以為補正;復因無本院繳款帳號致未能繳交裁判費。今擬按本院提供之收款帳號匯出裁判費,並撤回對於被告萬豪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爰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6月22日以相對人陳建國、萬豪交通有限公司等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抗告人於起訴狀內未記載相對人萬豪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上開欠缺事項為得補正事項,原審遂於10
3年10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並由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抗告人於起訴狀上所載地址委託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為送達,並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海基會104年2月11日海森(法)字第1040006837號函、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回覆書、信封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其中,原裁定雖將送達日期誤載為10
3年10月21日,惟該裁定既實已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翌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經原審於104年2月5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要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無匯款帳號致未能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撤回對相對人萬豪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迄今仍未見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4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況本院採多元繳費方案,非必以匯款方式為之,且此公開資訊亦得利用網路等資訊查詢之,故抗告人所陳尚非可採,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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