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4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7、18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外出買宵夜。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