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保杰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6時許起,在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某堤防飲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8.5公里處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游啟昌 所騎搭載 江芷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游啟昌因此受有胸壁、左大腳趾挫傷及左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江芷霖則受有右膝、臉部挫傷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張保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保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游啟昌、江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現場照片6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