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89號聲請人 張采晴 相對人何 侯阿桃 相對人 侯慶豐 相對人 侯定裕 相對人 陳侯霞雲 相對人 侯杏芬 相對人 侯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務人 侯興旺 於民國86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何侯阿桃 、侯慶豐、侯定裕、陳侯霞雲、侯杏芬、侯慶昌,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何侯阿桃、侯慶豐、侯定裕、陳侯霞雲、侯杏芬、侯慶昌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侯興旺於82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名登記之人 李萬成 及案外人 陳國墀 借款新臺幣1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3年8月11日,並於82年8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借名登記之人李萬成及案外人陳國墀所負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12,000,000元予聲請人借名登記之人李萬成及案外人陳國墀(其二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依法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借名登記之人李萬成死亡,聲請人業經取得103年訴字第710號和解筆錄,並於103年7月30日因判決移轉抵押權登記於聲請人。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103年訴字第7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沙鹿區│南勢坑│南勢坑│125-1│旱│994.00│2分之1│├─┼───┼────┼───┼───┼──────┼─┼─────┼──────┤│2│臺中│沙鹿區│南勢坑│南勢坑│125-3│旱│142.00│2分之1│├─┼───┼────┼───┼───┼──────┼─┼─────┼──────┤│3│臺中│沙鹿區│南勢坑│南勢坑│126-2│旱│183.00│2分之1│├─┼───┼────┼───┼───┼──────┼─┼─────┼──────┤│4│臺中│沙鹿區│南勢坑│南勢坑│126-3│旱│218.00│2分之1│└─┴───┴────┴───┴───┴──────┴─┴─────┴──────┘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