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孟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趙孟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6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5居所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方於10
3年2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趙孟龍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趙孟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