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海商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告隆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猶隆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 律師被告昱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炎堂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事項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4,104,382元,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103年5月7日具狀就上開聲明事項補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委由被告將琥珀原礦1批共1,1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以42件紙箱併裝於2個棧板,自金門經由小三通管道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廣州,然被告於102年6月3日僅就系爭貨物為部分之交付,尚有539公斤迄未交付。而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公斤人民幣1,530元,依臺灣銀行102年6月3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
4.977計算,原告因被告短少交付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即為新臺幣4,104,382元(即人民幣1,530元×539公斤×4.977=新臺幣4,104,382元),被告就此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為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稱之「貴重物品」,故被告僅需於有可歸責事由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即無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其賠償範圍之餘地云云,惟系爭貨物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之性質並不相當,復且包裝成箱,數量多達1,100公斤,體積非小,另毀損滅失時仍得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自非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且縱依債務不履行為主張,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適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貨物短少交付之部分係在海上運送期間所遺失,顯然系爭貨物係離船後之在陸期間遭人竊取或遺失,是本件自不適用海商法;縱認仍有海商法之適用,然原告並未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且縱就貨物價值並未照實申報,至多亦僅屬高價報低價之情形,被告不得主張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賠償責任;再本件於託運時原告已表明貨物為琥珀原礦,重量為1,100公斤,於客觀上已得計算其價值,而被告復未舉證其用以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具有適航性及適載性,被告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爰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因系爭貨物前開滅失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4,3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就系爭貨物上開損失對原告賠償乙節並無爭執,但本件係屬海商法第75條所定連續運送之情形,應有海商法之適用,原告如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遺失係發生於陸上運送期間,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又系爭貨物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定之「貴重物品」,而原告於託運時僅提交商業發票及委託訴外人展鴻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展鴻公司)辦理報關之出口報單,未曾另行告知系爭貨物之實際價格,雖依原告所提出之廣州市安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公斤人民幣1,530元,然此與前揭商業發票與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價格6,720美元(每公斤5美元)及新臺幣196,845元,差距難謂非鉅;且系爭報告作成之時間為102年12月2日,遠在系爭貨物交付託運之後,顯非自系爭貨物中取樣,復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於系爭貨物託運時業已知悉其真實價值,自仍應以前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所載金額,認作原告所申報之價值。則被告就系爭貨物上開遺失之部分,自僅應於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應以系爭貨物所受實際損害為賠償範圍計算之基準(即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而無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另載貨證券上有關貨物性質、價值之記載只需缺少其一,運送人即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而依原告出貨及海運派送單所載,並無任何有關系爭貨物性質或價值或得以計算其價值之相關載述之記載,縱有,亦與應記明於載貨證券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至原告雖謂被告必需先舉證船舶之適航性及適載性始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然原告係混淆法定免責事由與單位責任限制之區別,自無足採。且原告另尚積欠被告102年6月15日之船運費、清關費、內陸派送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9,601元未付,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以42件紙箱併
裝於2個棧板之方式,自金門經由小三通管道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廣州之事實。
㈡系爭貨物其中有21件紙箱共539公斤於運送途中滅失之事實。
㈢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事實。
㈣原告另尚積欠被告102年6月15日之船運費、清關費、內陸派送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9,601元未付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貨物其中539公斤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之何期間滅失?是否係於併裝之2棧板均有滅失之情況?㈡被告應就系爭貨物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系爭貨物是否為民法第639條所稱之貴重物品?原告於託運時有無告知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如原告高價低報,被告應如何賠償?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適用?㈢如認被告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其單位應如何計算?㈣被告主張以原告另欠之29,601元抵銷應賠償原告的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貨物之上開滅失情形係於併裝之2棧板均有發生,惟發
生之時間不明,應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而有海商法之適用:
按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原告委由被告先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再經由陸上運送將貨物運送到原告指定之客戶之事實,業經證人 梁添富 即原告本件運送之承辦人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依此,本件運送即應屬海商法第75條所謂之連續運送。又系爭貨物其中有21件紙箱共539公斤於運送途中滅失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而該等滅失之21件紙箱係分別存於併裝之2個不同棧板之情,亦經證人梁添富於本院證述:實際滅失的狀況是由貨主最後回報給伊等,在出貨時是依照貨物箱號排列1至26號、27至42號各是一個拖板,但貨主收到貨時已經完全沒有依照正常的順序,實際收貨的狀況如出貨明細表之備註情況,不同的箱號共掉了21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固均堪認屬實。然系爭貨物遺失之原因實屬無法查證,可能係於貨物進口至大陸時,因貨物包裝不牢而於船舶進港裝卸時不慎落海,或是於碼頭路上運送至廈門象嶼物流園區途中掉落乙情,業有實際從事本件運送之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5日所出具之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就此雖謂:系爭貨物之遺失係發生於不同棧板,足見顯非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而係離船後在陸期間遭人竊取或遺失云云,然此實與系爭貨物係於海上或陸上運送期間所滅失無邏輯、經驗上之必然關聯性,又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滅失確係於陸上運送期間發生,足見系爭貨物毀損滅失發生之時間,確屬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貨物之滅失係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故本件就系爭貨物上開滅失所生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適用海商法之相關規定決之。
㈡原告於託運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本件復無
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經原告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之情形,是雖不符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虛報」之定義,仍應有同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⒈按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
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旨在於防免託運人高報貨物之價值圖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藉以詐財而設。故託運人虛報貨物之價值,必須低價報高價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在虛報貨物之性質時,亦以性質之虛報與貨物之價值有關,而可能造成獲得較高之不當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託運人就託運貨物價值高價低報之情形,運送實務上多係基於避稅或節省運費等商業考量而為,並非意圖向運送人詐取高額賠償,若因此即認運送人可逕就託運貨物之毀損、滅失不予賠償,未免過苛。惟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蓋以貴重物品,較諸普通物品發生毀損時所受之損害為鉅,如經報明,運送人一方面特加注意,他方面得請求相當之運費,是如有虛報種類而暗為貴重物品之託運,雖不因而負有支付貴重物品運費之義務,然亦應自己負擔喪失或毀損之危險。而所謂貴重物品,謂按其容積及重量為高價之物,一般依其性質、加工或年代久遠或珍奇稀少而價值高貴者,均屬之,不以體積巧小、不易發現為必然。海商法就所謂高價低報之情形既無規定,而原屬高價之物品,相較於其因申報低價所適用之運送程序而言,即屬相對意義下之貴重物品,參酌前開民法第639條關於貴重物品賠償責任之規範意旨,託運人既係自願以報低價額之方式承擔運送人因少收運費而降低注意程度所可能造成之風險,應認運送人僅需就託運人所報明之價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不得再依未據實申報之高價請求賠償,以符誠信。本件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格為每公斤1,530人民幣(約新臺幣7,615元)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而系爭貨物自進口來臺後,即將之存在保稅區,以保稅中轉之方式分批即刻轉口大陸以節省開銷,而系爭貨物到大陸後還要再加工以作成飾品之事實,復據證人梁添富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可認系爭貨物進口至臺灣之價格與出口至大陸後經製成飾品前之價值,本應相差無幾。惟依原告於託運時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商業發票上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每公斤5元美金(約新臺幣150元左右),而出口報單則記載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新臺幣196,845元,依出口報單上所載1,344公斤計算,每公斤之價值亦僅為新臺幣146元(即196,845元÷1,344公斤=146.46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前開系爭貨物經以系爭報告鑑定出之實際價值,差距則顯然非小。原告雖主張於託運時曾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此證人梁添富固證稱:本件運送事宜是由伊負責向被告公司之 戴克榮 接洽談妥條件後才轉包給被告公司,因為是屬於特殊產品,如果一次出貨貨價金額可能會達到(新臺幣)3、400萬元,請他評估適合的運費,他給伊等的報價伊等覺得很合適,就委託給他了,這筆交易是伊等委託被告運送琥珀原礦的第3批,伊是在第1次委託被告運送琥珀原礦前就跟戴克榮講上開貨價可能達(新臺幣)3、400萬的事情,開給受貨人之商業發票價格與最後自系爭貨物抽樣送鑑出來價格差異很大的原因,就是要配合小三通,小三通的進出口金額不能太高,只適用對臺小額交易,小額交易指的是一個進口報單的總價款不能超過10萬美元,本件出口報單價格是為了符合小三通的價格所以做了一些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背面、第186頁)。然觀之證人梁添富亦坦言:伊在委託被告運送前沒有就系爭貨物之價值進行鑑定或評估,就是口頭上跟戴克榮講,且就伊曾經告知戴克榮系爭貨物價值的部分,沒有書面或其他物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其所證前開託運時曾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實際價值之相關細節,復與證人戴克榮即被告公司之承辦人於本院所證:本件只有口頭約定成立運送契約,沒有另外簽書面契約,因伊等都是針對高貨價或是貨物理賠有另外協議者,才會簽立書面契約,本件原告提供給伊等的貨物價值不高,非屬上開簽立書面契約的條件,伊於託運時知悉託運之貨物為琥珀原礦,是指非藥用的琥珀原礦,原告給伊的進出口報單上面價值也是很低,平均每公斤新臺幣146.46元,原告事先完全沒有告訴過伊系爭貨物為每公斤(人民幣)1,
530元,伊幫原告在大陸報關時也是以原告給伊的出口報單報關,原告運送這種貨物不止一次,原告請伊運送時,表示系爭貨物沒什麼價值很便宜,所以洽詢運送的費用就依系爭貨物原告自行陳報的價值計算,如果原告當初有跟伊說貨物價值這麼高,伊計算費用就不會依據每公斤30幾元計算,又小三通與一般運輸不同,承攬公司要包牌包稅包運費,所獲毛利不多,原告很清楚小三通在理賠上就是以承攬的運費理賠3倍,最高上限就是5倍作為理賠,是因為小三通有風險存在等情迥然不同(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已難遽認原告確有於託運時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實際價值之情。又設若被告確已經原告方面告知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按理應會要求依照實際價值計算運費,以免在僅收取低額之運費之情形下,卻需於貨損時承擔高額之賠償;而原告明知小三通之交易模式,雖具往來大陸地區之便利性,但交易總金額不能超過10萬美元,且賠償數額亦多以運費5倍之價格為其上限,其卻仍委託被告運送價值相對貴重之系爭貨物,為免事後貨損時就賠償數額發生爭執,原告亦理應事先就賠償數額與被告另為約定,然證人梁添富卻證稱:伊告知被告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實際價值後,沒有就如果有毀損滅失之情況應以如何數額賠償之事特別跟被告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顯與常理不符,益徵其所證事前曾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實際價值云云,要非事實。從而,原告為圖小三通之便利,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而以符合小三通模式之低價,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以委託被告運送,雖因僅屬高價低報之行為,而與海商法第70條第1項所謂「虛報」之定義不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確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參前列不爭執事項㈢),然仍係其自願承受由被告收取低廉運費運送所可能產生風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原則上僅需按照原告所申報之價值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惟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
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復分別有所明定。再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除非託運人已於貨物裝載前,將足以計算出貨物客觀價值之資訊聲明並經記載於載貨證券,始得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若根本未簽發載貨證券,當無從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
2項前段以排除單位責任限制。本件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實際上未立書面契約,亦未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業經證人戴克榮證述如前,原告亦從未曾提出載貨證券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已經載明於載貨證券上,自無所謂已將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或足以計算貨物價值之內容記載於載貨證券之情形,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就本件系爭貨物滅失之賠償範圍,自得逕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而無庸再以原告報明之價值為計算賠償基準,蓋上開條文並未區分是否為貴重物品,自應一體適用。原告雖仍謂被告應先證明本件用以運送之船舶具有適航性、適載性後始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然船舶之適航性、適載性固為運送人之優先義務,如運送人欲主張與之相關之免責事由時,理應先就船舶具有適航性、適載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就責任事實已然確認之情況,對於賠償之責任範圍,海商法第70條第
4項則僅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以為排除適用之事由,當不以船舶必須具有適航性、適載性為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前提要件,是原告猶爭執被告無從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自嫌無據。
⒊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既有就系爭貨物之價值為高價低報之情
形,被告原則上本僅需按照原告所申報之價值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因本件被告既尚主張適用單位責任限制,而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亦未區分貨物是否屬貴重物品而應一體適用,故就系爭貨物滅失之賠償責任範圍,即應逕依海商法第70條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予以計算。
㈢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主張責任限制,應以併裝之2棧板為
計算單位,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61,713元:
再按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1件計算,海商法第70條第3項亦有明文。系爭貨物其中有21件紙箱共539公斤於運送途中滅失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而該等滅失情事存於併裝之2個棧板上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故應以併裝之單位即棧板計其件數,亦即系爭貨物之貨損件數為2件。是如以件數計算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1,333.34個特別提款權(即666.67×2=1,333.34),如以重量計算則為1,078個特別提款權(即2×539=1,078),當以前者較高而採之。又依被告所呈國際貨幣基金(IMF)於原告申請支付命令當日即103年1月2日所公布之兌換比例,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537340美元計算,再以該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107元之匯率換算,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上開損失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為新臺幣61,713元(即美金1.537340元×1333.34×30.107=新臺幣61,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得以原告所另欠之新臺幣(下同)29,601元抵銷前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32,112元: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尚積欠被告102年6月15日之船運費、清關費、內陸派送費、報關費共29,601元未付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當屬信實,而被告就此復已於102年7月11日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帳款單1份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自應認已屆清償期。又觀之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具狀稱:如兩造無法成立和解,被告於本案將主張運費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後復當庭就本院所整理之爭執事項:「被告主張以原告另欠之29,601元抵銷應賠償原告的金額,是否有理?」表明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被告主張抵銷之範圍,當以前開29,60
1元為限,而不及於上述申請帳款單內所載因被告本次運送系爭貨物所生之船運費、清關費、內陸派送、報關費等費用甚明。從而,被告因系爭貨物滅失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應負之前開給付義務,均已屆清償期,債之性質非不能抵銷,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存在,是被告主張以前開29,601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則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即為32,112元(61,713元-29,601元=32,1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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