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7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張榕珊 (原名 張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榕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共5年,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後以每壹個月為壹期,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違約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有關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債務人自10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然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榕珊│自民國104年4│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三點│││376253││月2日起│3日│七二五│││元│├──────┼──────┼───────┤││││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月4日起││七二五│└──┴───┴─────┴──────┴──────┴───────┘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榕珊│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76253││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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