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蔡卓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本銳 (原名 郭耀倫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輝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53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連欣科技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900000│份有限公司│1月23日起││八八九│││元│、郭本銳【│││││││即郭耀倫】│││││││、郭輝貴││││├──┼───┼─────┼──────┼──────┼───────┤│002│新臺幣│連欣科技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10000│份有限公司│1月23日起││八八九│││0元│、郭本銳【│││││││即郭耀倫】│││││││、郭輝貴││││├──┼───┼─────┼──────┼──────┼───────┤│003│新臺幣│連欣科技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810000│份有限公司│1月11日起││五三五│││元│、郭本銳【│││││││即郭耀倫】│││││││、郭輝貴││││├──┼───┼─────┼──────┼──────┼───────┤│004│新臺幣│連欣科技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89000│份有限公司│1月11日起││五三五│││0元│、郭本銳【│││││││即郭耀倫】│││││││、郭輝貴││││└──┴───┴─────┴──────┴──────┴───────┘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連欣科技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00000│份有限公司│2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郭本銳【│││百分之十,逾期││││即郭耀倫】│││超過六個月部分││││、郭輝貴│││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連欣科技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0000│份有限公司│2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郭本銳【│││百分之十,逾期││││即郭耀倫】│││超過六個月部分││││、郭輝貴│││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連欣科技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10000│份有限公司│2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郭本銳【│││百分之十,逾期││││即郭耀倫】│││超過六個月部分││││、郭輝貴│││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連欣科技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9000│份有限公司│2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郭本銳【│││百分之十,逾期││││即郭耀倫】│││超過六個月部分││││、郭輝貴│││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535號)
(一)緣相對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
05月08日邀其餘相對人郭本銳(即郭耀倫)、郭輝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四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目前尚欠5,700,000元未清償。利息按債務人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利率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連帶保證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自10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並於102年12月27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皆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中第七、第八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郭本銳(即郭耀倫)、郭輝貴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四)請求鈞院對全體債務人之「居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地址,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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