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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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33號
原告 陳月燕 被告 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捷運臺電大樓站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市捷運臺電大樓站之女廁外,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爭執,伊因擔心遭被告持雨傘攻擊,遂與被告抓扯雨傘僵持,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隙徒手毆擊伊之臉部,造成伊眼鏡滑落,並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皮挫傷及眼角膜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爭傷害行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以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100萬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萬1,500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當天是原告從女廁出來先對伊潑水,伊於是上前追問原告,伊用隨身攜帶的雨傘指著原告,質問原告為何潑水,原告就用手抓著雨傘說伊打她,伊就與原告吵起來,但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的眼鏡係自行滑落,當天兩造在吵架時有兩個男生來勸架,把伊與原告拉開,伊並未碰到原告的眼睛,原告的傷可能是造假的,伊不願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遭水潑及而起口角,進而相互拉扯,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之臉部,致使原告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皮挫傷及眼角膜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等情,除經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361號傷害案件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精華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而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普通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2年9月1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主張並未毆打原告之臉部,原告的眼鏡係自行滑落等語云云,惟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動手抓原告眼鏡,把原告的眼鏡丟到地上,有揮拳的動作(參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361號傷害案件於102年6月6日、
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造成原告受有左眼挫傷併眼皮挫傷及眼角膜挫傷之傷害,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傷後、肉體、精神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素昧平生,被告僅因懷疑遭原告潑水即為系爭傷害行為,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專職家管,100、10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萬1,734元、25萬4,61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亦為高中畢業,
100、10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083元、6萬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2反面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傷勢及所受侵害、被告加害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係102年5月16日,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2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見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因該傷害行為受有1,5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其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賠償,當屬有理,而被告此等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當。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計算式:1,500+5,000=6,5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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