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SON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SON(中文姓名: 阮文山 ,以下稱阮文山)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僱用之越南籍勞工,於該公司擔任操作員,並居住於該公司提供之宿舍。緣民國100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阮文山於桃園縣楊新路134號越南小吃店與人發生爭執,阮文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返回公司竊取原置於廠房內廚房用之九孔刀1把,隨身攜帶持該刀前往理論,嗣為警員 陳庭逸 執行巡邏勤務時接到通報到場處理,經詢問在場越南女子稱身穿黑衣之男子持刀欲對之不利,員警上前逮捕阮文山,當場扣得九孔刀1把(含刀柄長約30公分、刀身寬約
4公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長松公司廠長 王明 、證人即長松公司會計兼煮飯之 彭世琴 、證人即人力仲介公司之 周廷耀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40至4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4、
23、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王明於警詢時證稱:該刀是工廠所有,平日在廚房煮菜使用,不會拿出工廠以外使用,公司並未同意員工可使用該刀,且宿舍不可以放水果刀等語,足認被告未經公司允許,擅自竊取公司所有之九孔刀,並持以至廠房以外使用,且被告又自承剛來臺1個多月,路上遭人毆打,所以每次出門都會帶刀出去等語,顯然被告有意將自公司竊得之九孔刀據為己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跨海至臺灣工作,因一時所需即竊取公司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事後該公司廠長王明已領回九孔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之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與人爭執即竊取公司九孔刀前往理論,日後造成我國社會治安危險之可能性增加,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扣案之九孔刀為長松公司所有,業經王明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之1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