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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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秀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汪秀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秀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2樓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