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愛到坎站、鴛鴦鎖匙、焚化誓言、我們的愛、免疫力、愛風騷、救命、舊鞋、紅塵等歌曲之視聽著作,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非經美華公司同意,不得非法重製或公開演出,竟先將上開視聽著作先非法重製於放置上址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內,竟未經美華公司授權,將上開視聽著作非法重製於金嗓歌曲點唱機內,復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將上開點唱機以每月每台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租金,出租四台點唱機予 羅福順 (另為不起訴處分),置於其經營之臺北市○○街○○○號2樓永莉餐飲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嗣於民國95年9月1日19時20分,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餐飲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點歌本二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