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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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周慧玲
訴訟代理人 廖清讚
被 告 白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7年4月1
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5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
系爭租約),詎料被告僅給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2萬5,000
元,迄108年4月9日止,已遲付租金達7個月(107年9月10日
起至108年4月9日止),共計8萬7,500元,扣除押租金後,
尚積欠6萬2,500元,且未繳納107年8月至12月之水費292元
及電費1,353元,合計1,645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按月給付1萬2,500元
,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145元;㈢被告應自108年4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