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張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
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
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2月15
日止,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9527元暨利息未清償
,萬泰銀行嗣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
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