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於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係僑樂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竹城明石社區之總幹事,並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代為收受管委會之雜項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繳納其刑事案件之罰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保管屬上開社區所有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723元、資源回收費382元、網路系統服務費1,000元、機電消防保養維修費1萬2,000元、網路連線服務費1萬5,000元及保全服務費11萬25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繳納上開罰金之用。嗣於104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甲○○因離職需辦理業務交接未果,不知去向,經僑樂公司桃園辦事處處長乙○○察覺該社區存款簿及鑰匙均遺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應徵人員調查暨甄選呈報表、
104年11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竹城明石管理委員會侵占費用明細、竹城明石管理委員會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表、竹城明石管理委員會收繳管理費明細、竹城明石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竹城明石管理委員會資源回收明細、資源回收估價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23、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擔任竹城明石社區總幹事期間,向客戶收取管理費及代收雜項等費用後,為繳納其刑事案件之罰金,方始於104年10月7日一次將上開管理費及雜項支出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無訛,顯係事實上之一行為,而與接續犯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有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後侵占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而為之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因一時貪念,罔顧僑樂公司對被告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然其就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非過鉅,且被告已賠償僑樂公司給付給竹城明石社區之全部損失,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總幹事收取費用之機會侵占上開金錢,罔顧僑樂公司對被告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並與僑樂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第6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查本件之被害人雖為竹城明石社區,然僑樂公司業已代為賠償,而被告又已將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金額全數賠償僑樂公司(見偵查卷第28頁),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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