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煒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煒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煒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重隆交通有限公司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旋即依現行犯逮捕,並解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製作筆錄。嗣於105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 邱文瑄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留室,對簡煒騏執行搜身勤務,簡煒騏明知邱文瑄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邱文瑄對其執行搜身勤務時,接續多次以腳踹邱文瑄,並在上址以「告啥小」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文瑄,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邱文瑄執行公務,並致使邱文瑄受有右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文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煒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47至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反面、23至26、28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腳踹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均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起訴書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言詞辱駡員警,同時以施強暴方式出手攻擊員警等行為,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及傷害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營業用計程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且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