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卿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甲○○為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花園夜市A2攤位負責人,經營手機周邊商品販賣,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明知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法雇用未滿15歲勞工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4年4月下旬某日至104年10月間;自104年9月18日至104年12月4日止,僱用未滿15歲之少女柯○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女蔡○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開攤位工作;又另基於違法使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在夜間工作之犯意,自104年11月起,使斯時已滿15歲之少女柯○予於晚間8點後,在上開攤位工作。嗣經匿名檢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派員於104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至該攤位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柯伊珍 、柯○予、 蔡華榮 、蔡○柔、 劉書瑜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5、48至50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11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工訪談紀錄、現場照片、工作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4、6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8條及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花園夜市A2攤位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而柯○予自104年4月下旬某日至104年10月間止、蔡○柔自104年9月18日至104年12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時,均係未滿15歲之人,應不得受僱於他人從事工作;另柯○予自104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4日查獲時止,雖已滿15歲,已具有得受僱於他人之童工身分,惟其於晚間8時後,仍在上開攤位工作,已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日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是核被告僱用蔡○柔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僱用柯○予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僱用蔡○柔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僱用柯○予之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違反規定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而被告以一僱用行為同時違反非法僱用未滿15歲之人及非法僱用童工之規定,侵害不同之社會法益,且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工作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顧慮使未滿十五歲之人及童工從事工作,對其身心發展、健康狀況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