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雅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49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雅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拾陸點叁肆壹捌公克,純質淨重叁拾叁點陸壹壹陸公克)沒收。
事實
一、余雅芳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公園內,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愷他命
1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96.5850公克,驗餘淨重96.3418公克,純質淨重33.61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余雅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反面、50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6.5850公克,驗餘淨重96.3
418公克,純質淨重33.6116公克)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頁),前開白色結晶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持有期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與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愷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