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序好(原名王少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序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王序好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訴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②、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日(28)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
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路○段○○○號前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緝捕時,其旋自承仍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始查知上情,復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5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王序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序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緝捕時,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主動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5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
1份足參,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至尚有一案係於105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做工,園藝」,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然資力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