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偉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5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偉麒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魏偉麒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凌晨4時55分許,前往 湯真慈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宅前,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1支,以破壞玻璃窗之方式,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於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上址所裝設之保全系統,魏偉麒旋即倉皇逃逸,始未得逞。 嗣中興 保全人員 徐崇豪 至現場處理時,發現魏偉麒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美工刀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魏偉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真慈、證人徐崇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19至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至26、28至32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破壞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隔絕內、外之空間,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為行竊所攜帶之美工刀,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觸動保全系統,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9月又7日;②於87、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揭殘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二│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與本案無關│├──┼─────────────────┼─────────────┤│三│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與本案無關│├──┼─────────────────┼─────────────┤│四│削尖吸管1個│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