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聰明
何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聰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何玉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阮聰明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玉蘭,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時,發現 林仁欽 所有,種植於路旁之香蕉樹上結有香蕉1串,阮聰明、何玉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阮聰明持其2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割取該串香蕉,何玉蘭再將上開割落之香蕉置於塑膠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仁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阮聰明、何玉蘭(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1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0至29頁),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用以竊取上開香蕉之水果刀,既能被使用於割落香蕉,足認係屬質地堅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等2人於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量處最輕法定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等2人自新之機會,被告等2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等2人所有,並為被告等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第6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查本件未扣案之香蕉,核屬被告等2人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但未扣案,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等2人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0元完畢,此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等2人竊取香蕉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