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快官交流道出口預告標誌(204.08公里)已於外側車道,因案發當日為星期五最尖峰之時段車流壅塞回堵,已超過
203.95公理處起點,約30公尺距間車流都是行駛路肩,無法一時轉變行駛路肩;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無法停等,交通警察要求駕駛人按列排隊,除非犯規走路肩,或是要車輛「閃身」跳到車隊後排隊行駛嗎?交通法庭無限上綱,民無法與官鬥,徒造成民怨而已;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也提出案發當日高速公路壅塞車流之光碟片,足證明203.95公里至203.11公里抗告人共打3次閃方向燈欲併入外出匝道,前2次就是認為不妥再回撥,駕駛人並沒有在外側道停等,減速行駛也於50至60公里之速度,無該員警認定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也請該員警就專業之認知:「當時情況下該如何開車?而適當車距是多少?在平行視線上,其如何判定惡意且驟然併入?」;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併入匝道點203.11公里處,員警誤植為203公里是違規認定明確的「要命點」,足證該兩名員警執法品質粗糙、低落,難怪10月份監察院對內政部關於交通執法提起糾正案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處罰。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3公里(快官交流道出口)處,於駛離主線車道擬進入快官交流道之際,並未在「快官出口」、「出口靠右」之出口預告標誌之北上203.95公里處,立即沿外側車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進入快官交流道,而係將車輛行駛在車流順暢之外側主線車道,並於車輛接近快官交流道口處,約距離槽化線(北上203.05公里)前3輛自小客車之車距開始閃右方向燈,隨即將車輛變換到行車緩慢之減速車道,並插入正在減速車道上連貫行駛之車輛中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察隊檢附之採證彩色照片9張、出口預告標誌彩色照片14張、光碟1張及勘驗光碟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及證物袋內),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且經原審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舉發警員 周本英 於原審98年10月20日審訊時具結證稱:「(問:製發經過?)因為我們認為受處分人是強行插入連貫行駛車陣,當時受處分人是行駛於外側車道,我們停在206公里的路肩,該處是禁止行駛路肩,到了204.5處,該處有設置要下匝道指示牌,到204公里處變成路肩縮減,改成虛線起點。而受處分人是行駛外側車道,車速低於60公里,該處的速限也是60公里,當時匝道的車速慢,約40公里,受處分人的車子會逼迫匝道的車子,會導致匝道的車子去撞倒護欄,且會影響安全距離。所以我們依受處分人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而開單處罰。」(見原審卷第18頁)是抗告人之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9月2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於98年9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交通事件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抗告人雖以車流壅塞回堵已超過203.95公理處起點,不及一時轉換車道,並無該員警認定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員警執法品質低落為由置辯。惟查:
1、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載明:「從204.4K就已轉入外側車道並非臨時起意(本人一週,此時段路過此出口,至少需四次)…」(見原審卷第5頁),可知抗告人一週至少有四次機會通行該違規路段,非係第一次路經或不甚知悉瞭解該路段於違規時段(週五約17時51分)及違規地點,將因前方交流道匝道適逢下班之車流尖鋒時間導致同時欲下交流道之車輛較多,而必會發生壅塞回堵情形。是抗告人欲駛離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主線車道,擬進入快官交流道時,揆諸前開規定,本當一開始即有早先將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接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依序行駛之作為義務。縱抗告人非故意違規,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先推定為有過失,且衡諸卷證未有抗告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另抗告人對於該違規時段、違規路段將發生車流回堵致超過該出口預告標誌起始點有得預見之可能,於預備下交流道時係為貪求己身時間利益,未符合規定早先跟著車流「緩慢」依序行駛下交流道,進而於外側車道「插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車陣中,以如此危險之方式變換車道,當置交通公共安全之重大社會利益於不顧,殊難謂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是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基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對於該違規行為即屬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及67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2、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上述交通違規行為既已臻明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內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僅得識別行為發生地點為以足,縱有應記載為抗告人所稱之「203.11公里」之瑕疵,惟並非該當「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且抗告人依法遭受之處罰為處罰法條之最低金額,難謂有影響抗告人權益之虞,而有行政處分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必要。該違規地點之記載無足影響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辯稱員警違規地點誤植,執法品質粗糙、低落云云,難謂採為有理由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已詳敘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並審究原處分確係於法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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