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丙○○
己○○丁○○共同代理人戊○○
乙○○相對人庚○○
甲○○共同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事件)就執行程序其中建號56、57之地上物停止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 張伊 等已依原審民國(下同)98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提供擔保,請求於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本件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就建號56、57號之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原審98年度存字第2984號)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建號56、57號之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並僅就其餘標的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審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為抗告,惟在抗告法院未有廢棄或變更原審前揭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仍無礙相對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為一執行程序,此執行程序乃依據執行名義而得以為之,而執行名義乃經過實體法院漫長之訴訟程序審理,並為終審之判決,確定程序,顯極不容易,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之各種情況與規定,實體法院可得因必要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今相對人僅就部份標的虛冒主張,驟然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實體法院尚未能通知抗告人,亦尚未能開庭審理與斟酌,驟下此裁定,就程序法則而言,顯然失之輕率,故在抗告人對於是項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此種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所為之反執行程序,應不得以進行,因此,在該抗告裁定裁下之前,應暫時不允許其供擔保而停止應執行程序之進行,除非抗告人放棄抗告,自可准予供擔保停止原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乃權利睡覺不保護之原理之所在。今相對人所持供擔保免為執行之裁定(即98年度聲字第392號),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雖經鈞院98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嗣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鈞院更為裁定,因此,該裁定所准供擔保得停止執行之裁定,顯失所附麗已不存在,從而,執行法院准其停止執行,亦自然失所效力,自不得予執行程序中可為免除,理當回復原有執行,方符程序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皆指對於具有刑事確定力之執行力裁定而言,而相對人所為聲請之裁定,目前尚未確定,故仍無法據以停止抗告人之執行力程序之進行,因此乃有辨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以防止疏失,故原審法院裁定,顯為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行債權人,原債權人為聯邦銀行,嗣於97年3月14日將其對債務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 曾國亮王玉清 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三人,及案外人 洪清一洪岳農何環君但洪清一 、洪岳農、何環君三人於原審執行中撤回執行)與執行債務人東峰公司、曾國亮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事件),本件相對人即第三人庚○○、甲○○主張:因抗告人 就渠 等所有即本件原審查封建號56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三段151-9號鍋爐間、控制台、泡湯池(三溫暖設施)及建號57鍋爐間為強制執行,上開地上物係相對人甲○○於83年6月30日向債務人即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亮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125-6、583-1、583、582-17、125-3地號5筆土地(重測後依序變更為大榮段663、662、654、653、817地號)所興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東山樂園遊樂區營業人合作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㈢卷),上開地上物相對人甲○○於96年10月31日賣予相對人庚○○,因上開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雙方遂約定於相對人甲○○尚未將建物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庚○○前,相對人甲○○仍應以起造人身分排除查封及上開地上物所受侵害,亦有東山樂園遊樂區營業人合作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在卷足佐(見原審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卷㈢,及本院卷33至48頁),因上開地上物遭受抗告人誤認為債務人東峰公司、曾國亮所有,而予以查封(見本院卷49至52頁),其顯已侵害相對人之權益,因此相對人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見本院卷31、32頁之民事起訴狀),並以此為由向原審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原審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執行事件其中建號56、57之地上物之執行,業經原審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1,80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原審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建號56、57號之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25、26頁)。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將本院98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亦據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27至30頁,發回後,現由本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624號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確定前,原審在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斟酌情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而原審原定於98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就上開房地第一次拍賣,因原審認有上開必要停止之情形,乃於98年9月2日公告停止拍賣。並就除系爭建號56、57號之地上物外,其餘上開房地再定98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現繼續執行中),業據本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㈢卷核閱無訛。則在抗告法院未有廢棄或變更原審前揭供擔保停止執行之98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前,仍無礙相對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審停止系爭建號56、57號之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至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原審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故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所持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即98年度聲字第392號),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因此,該裁定所准供擔保得停止執行之裁定,顯失所附麗已不存在,故執行法院准其停止執行,亦自然失所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5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惟上述法條文義乃係賦予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於遭法院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且提出抗告後,得聲請執行法院在抗告裁定前先行停止執行程序,以免他日抗告成立時,執行程序恐已終結,以致抗告缺乏實益,觀之本件抗告人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而係遭第三人(即相對人等)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況抗告人以其業已針對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為由,要求本院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有間,自不在該條適用之列。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停止執行處分所為異議之聲明,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595 號裁定(98.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6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