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江永恩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大貨車駕駛一職,雙方並約定勞動條件為底薪加載貨抽成
。104年1月6日凌晨,原告駕駛小客車前往公司途中,與
車號為0000-00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遂向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報案,並打電話回公司告知發生車禍
,當日須請假處理後續事宜。翌日即104年1月7日,原告
先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索取案件記錄
表後,回公司載貨並辦理請假手續,課長 蕭凱 予突然無理
由要求原告離職並自行簽署離職單。原告認未違犯公司規
定,乃向 蕭凱予 表示可否領完年終再離職。經雙方溝通,
蕭凱予遂同意讓原告繼續工作至農曆過年前,且領完年終
再離職,條件是原告必須於104年1月7日當日於離職單上
簽名,離職日期則等到正式離職日再補填,否則將不會給
付年終獎金。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於離職單上簽名。
(二)不料,隔日即104年1月8日,被告公司即通知原告無須再
回被告公司上班,且拒絕給付年終獎金。原告遂於同日向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請求,主張被告
須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嗣兩造於104年1月16日上午進行調解時,被告卻
主張原告為自願離職,且104年1月5日、6日、7日均曠職
,是以拒絕給付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等,原告認被告非法解
雇且手段有違誠信,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署離職單,並非自願離
職,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1月8日終止
勞動契約。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
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並區分為預告終止
及懲戒終止,分別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12條,如無
法定終止事由而雇主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者,自屬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依據上
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知悉其情事後30內終止契約

2、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6日,因上班途中與他車發生擦撞
,為處理此一糾紛,僅能先行以電話請假,欲待日後再完
成正式之請假程序,亦將上情如實告知被告。原告於翌日
取得警局之報案紀錄後,回公司欲辦理請假手續,未料被
告公司課長蕭凱予卻無正當理由要求原告離職。原告當日
雖於離職單上簽名,事實上係因為經過雙方溝通,被告公
司課長蕭凱予承諾讓原告繼續服勞務至領完年終獎金後再
正式辦理離職,並威脅若不簽名將不會給付年終獎金。因
此原告除於離職單上簽名外,當下並未填寫離職日期及離
職事由。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已為被告公司提供103
年全年度之勞務,尚餘20多日即可領取年終獎金,豈有自
願離職之理。且原告若已有離職之意,又何必多費心力再
於翌日向警局索取報案紀錄表,以向被告證明確有車禍一
事。詎被告事後竟拒絕發給年終獎金,因該離職書係以被
告發放年終獎金為前提,被告既拒絕發放年終獎金,則原
告因遭被告威嚇、詐欺之辭職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該離
職書之離職日期亦非原告填具,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4年1
月7日自願離職,實屬無據。
3、又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5日、7日均曠職,6日亦未
完成請假手續,是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惟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勞工有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
6日因為發生車禍糾紛,須前往警局處理相關事宜,非無
正當理由,且亦先行電話告知被告,已如前述。另原告於
104年1月5日、7日均依規定至被告公司載貨,有該二日之
入出場記錄表可稽,原告之出入場記錄確實記載其上,且
有守衛、廠長及總務之簽章,被告之此項主張實屬捏造,
自不得據此終止契約。
4、承上所述,原告非自願離職,被告亦未正式通知將原告
免職並告知解雇事由,則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拒
絕原告續服勞務,已違背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於30日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查被告於104年1月8日
即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觀諸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的內容,原告已明確主張「資方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年終獎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顯係表
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被告公司代理人既出席調解
會議,則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勞動契約
關係於104年1月8日即告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1958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計新台幣(下同)60,984元,並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計34,650元。
A、請求資遣費部分計60,984元: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有依據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2.次按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
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而平均工
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
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
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
3.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1月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欲將其解雇
,以前一日即104年1月7日往回推算至103年7月8日之總日
數為184日,惟被告無故扣除104年1月5日、7日之薪資,
該兩日日數應予扣除,是以總日數為182日。
4.又原告10月份之薪資單不慎遺失,雖向被告請求發給薪資
明細,亦遭被告拒絕。惟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佈之
勞工保險投保級距表及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表,原告103
年10月份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換言之,被告之薪資總
額應在36,301元~38,200元之間,爰請求鈞院以36,301元
計算原告10月份之薪資。
5.則依原告之薪資單、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紀錄所示,103
年7月8日至31日之薪資為27,357元(35,336×24/3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3年8月份薪資為36,635元、
103年9月份為30,058元、103年10月份為36,301元、103年
11月份為35,242元、103年12月份為32,688元、104年1月
份為11,881元,核計平均日資為1,155元(計算式:<
27,357+36,635+30,058+36,301+35,242+32,688+11,881>
÷182)。又原告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工
作年資為3年6個月又4天,資遣費基數為1.76(計算式:3
×1/2+【(6+4/30)/12】×1/2)。是以,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60,984元(月薪<1,155×30>×1.76)
B、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共計34,650元: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是。
2.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又4天,已如前述。職是,
原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30日之
預告工資,共計34,650元(30×1,155)
(五)被告有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共計9萬元之義務。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次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
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
『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
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
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
52號函解釋在案。因此,若屬於勞工因工作而得之報酬,
不論名義為何均屬於工資,雇主即負有給付之義務
3、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的勞動條件為本薪附加載貨業績
抽成,因此被告每月均從原告之載貨營收中,以獎金名義
扣除一定金額,再於年末以年終獎金名義一次發放。觀諸
被告所列之「各車營收與各項成本支出比較明細表」中,
被告均從駕駛之每月營收中扣除一定金額作為「獎金、退
休金、保養、維修、輪胎、保險、燃料稅、牌照稅」之用
,即可得知。觀諸原告102年1月之員工薪資單,雖以年終
獎金之名義發放,實則給付項目亦列於「應發薪津」一項
,細繹此一年終獎金之性質,是被告自原告可得之報酬中
扣除,應屬於原告工作而得之報酬為是,乃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工資,被告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4、又查,原告自100年7月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3年多以來,全
年為被告服勞務之101年及102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均超
過9萬元,有102年1月之薪資單及103年1月份之存摺轉帳
記錄可證。原告於103年度亦全年度為被告服勞務,則被
告有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告爰就此請求9萬元
整。
(六)被告有給付積欠之薪資計7,860元之義務:
A、被告無正當理由扣除之薪資計5,550元:
1.被告於12月份,以原告於「12月4日司機蓄意不裝貨」為
由扣除薪資3,000元(托運單號0000000),惟觀諸託運記
錄,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之載貨記錄,並無不裝貨之狀況
,被告之扣款並無理由,應返還予原告。
2.被告1月份之薪資,遭被告以破損當下未告知為由,扣除
2,550元。惟依照被告公司之規定,司機載貨過程中發生
客戶投訴或事故,均需回報公司並由司機簽名確認。本月
份並無任何破損事故,原告亦未曾簽名確認,被告卻恣意
扣款,並無根據,亦應返還予原告。
B、原告104年1月5日及7日兩日之薪資計2,310元:
被告主張原告104年1月5日、7日兩日曠職,惟該二日原告
均依規定至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有入出場記錄表可證,已
如前述。被告無故扣除該二日之薪資,自應返還予原告,
則該二日之薪資共計:2,310元(1,155×2)
(七)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證明。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
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擇明理
由代替之。」、「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
2、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法終止,業如前述。原告離
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亦非適法,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積欠之年終獎金及工資等共計193,494元;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被告
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予原告。
(九)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
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4年1月8日、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並未同意於104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
1、按「意思表示無論為明示或默示,須表意人有為該法律效
果之意思者,始足以該當該法律效果規定。本件受僱人雖
曾前往被僱用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惟其是否以同意終止
該勞動契約之意思為之,或另有其他法律效果意思,自須
查明,原審竟以其已為前開辦理離職手續行為,即認係同
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進而
駁回受僱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
薪資,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
決著有明釋。是以,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是否係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自應詳為探究,以明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

2、被告於104年7月7日民事答辯一狀中主張,原告係權衡後
決定自願離職而簽名於離職報告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無
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云云。惟查,原告因104
年1月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此當日先以口頭方式向公
司請假,並於隔日即1月7日向苗栗縣警局索取案件紀錄表
,回公司補辦請假手續,卻遭被告公司課長 蕭凱宇 要求離
職,原告與蕭凱宇幾經溝通後,遂同意公司發放年終獎金
後自行離職,是以僅簽名而未填寫預訂離職日期。
3、觀諸上開事實過程,原告於1月7日仍向警局索取報案記錄
表以辦理請假手續,若原告已於1月7日填寫離職書並預訂
於1月8日離職,何需多此一舉,而被告於1月8日通知原告
被解雇後,原告隨即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提出調解之聲
請,種種情狀均與被告所謂自願離職一詞不符。又被告所
提出之離職報告書,離職原因分析說明欄第三點提及「
1/8(四)未上班到勞工局投訴」,卻又於預訂離職時間
一欄填寫104年1月8日離職,兩者互相矛盾。若原告已於1
月7日填寫離職單並告知主管將於1月8日離職,為何被告
仍將1月8日未上班一事列為離職原因之一,被告之說詞顯
然與常情不符。且離職報告書之離職生效日日期亦明顯經
過塗改,該離職報告書之真偽,不無疑義。
4、是以,考量上開各種情狀,可以得知原告並無於104年1月
8日離職之意思表示,該離職報告書之內容及日期係被告
自行填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無礙
被告違法解雇之事實,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
(乙)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
遣費,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
1、按「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
勞工非有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雇
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2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勞基法對於終止
事由,係採取列舉的形式,對於解雇事由予以明確地限定
,雇主僅得於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的法定事由,才
可解僱,否則即屬不合法之解雇,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2、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三十日內發給」分別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及第17條所明定。
職是之故,雇主無法律上之依據違法解雇勞工,即可認為
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則勞工以雇主之違法解僱行為,已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而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之意
旨:「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解雇被上訴人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以上訴人之違法解
雇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經核均為有據。」又按「雇主依第
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亦得據此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丙)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係屬工資之範疇,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有全額給付之義務。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惟按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此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
金性質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已
有所闡述。
2、是以,事業單位之各項給與,如非任意的恩惠性給與,而
係於勞動契約中事先約定或依工作規則、慣例,其給付標
準能事先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其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即應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
103252號函釋已對工資定義有所闡述(詳參原告104年4月
1日起訴狀第8頁),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1日台
抪勞動2字第11226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以雇主發給勞
工之出勤獎勵金,如非臨時起意而給且非與工作無關者,
應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10日勞動2字第
0000000000號函:「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資,
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且於勞動
契約中事先約定或依工作規則、慣例,其給付標準能事先
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其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
範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公務機構於年終發放之
績效獎金既非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且發放標準、對
象亦屬不確定,為勞工不可期待之報酬,故難謂為勞動基
準法所稱之工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可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均已對工資之認定作出解釋。
3、本件被告雖以原告任職時依據雙方約定勞動條件,及發放
年終獎金依據之被告「運務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原告
應知悉被告發放年終獎金條件及原則之一為「同仁於獎金
發放日前離職其獎金一律不發」,被告至少於近三年發放
年終獎金所發佈之公告載明此項原則,然原告於年終獎金
發放前離職,並無領取資格,亦可證被告之年終獎金並無
「經常性給與」性質並非工資云云以為抗辯。
惟查,就形式上而言,本件被告就年終獎金之發放訂有「
運務員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下稱年終獎金發放辦法),
原告向被告領取年終獎金均應遵循此約定及原則,因此被
告就年終獎金之發放已有制度性規範,年終獎金發放辦法
中並具體訂定發放對象及標準,顯非臨時起意之恩惠性給
與,而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時,對於運務員年終獎金
之給與已有一定之可預見性,事實上原告在102年及103年
亦固定領取一定數額之年終獎金,已該當「給與經常性」
原則。
又細繹該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實質內容,第一點明訂:「
同仁於一月一日以前到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際
在職滿十二個月之同仁發給全額,不滿十二個月者,按其
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係依照員工該年度在職期間決定年
終獎金之多寡,已然含有勞務對價之性質。同辦法第四點
並規定:「獎金核發基準期間如遇有缺勤或獎懲處分者,
其應加發或扣計之標準如左……」,更明白表示年終獎金
之發放與員工工作表現有關,工作表現之好壞與年終獎金
有直接關聯性,難謂非屬勞務之對價。
4、職是之故,姑不論領取資格之有無與經常性之認定毫無關
連,本件原告並非自願離職,業已論述如前。尤有甚者,
根據被告自行提出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被告年終獎金之
發放無論從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均明顯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依據前開判決及函釋,屬工資之
範疇,被告。
(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自願離職,而係被告違法解雇,原
告自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又被告公司年
終獎金之發放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
屬工資而有給付之義務。
(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主張原告乃權衡
工作環境等條件後,簽署離職報告辦理離職手續,應屬自
願離職云云。惟經鈞院函調104年1月16日兩造於苗栗縣勞
資關係協會調解會議時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其中被告於
當時提出之離職報告書與其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一有諸
多不一致之處,足證雙方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
爰說明如下:
1、預訂離職時間欄:兩份離職報告書所載預定離職時間雖均
為104年1月8日,然該欄位所填載之阿拉伯數字「8」,顯
然經過塗改
2、離職原因欄:被調解會議中提出之離職報告書未填寫離職
原因,被證一之離職報告書則填寫離職原因為「D」
3、離職生效日欄:被告於調解會議中所提出之離職報告書,
填載之離職生效日為104年1月9日,然被證一所附離職報
告書之離職生效日則為104年1月8日。
4、退保日期欄:被告於調解會議提出之離職報告書,未填載
退保日期,然被證一所附離職報告書則記載退保日期為
104年1月9日。
5、離職原因分析欄:雖均有 童世忠 、蕭凱予兩人蓋章,但兩
份離職報告書蓋章的位置明顯不同。
6、服務年資欄:被告於調解會議提出之離職報告書,服務年
資為100年7月4日至104年1月5日(共_年_月),被證一
所附離職報告書卻是100年7月4日至104年1月7日(共3年6
月)。
(己)按意思表示無論為明示或默示,須表意人有為該法律效果
之意思者,始足以該當該法律效果規定,受僱人是否有同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須詳為查明,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一再指稱原
告已自行簽署離職報告書,係屬自願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
費等。惟原告在該離職報告書簽名,係因被告公司員工蕭
凱予承諾願意發放年終獎金給原告,且當時原告與蕭凱予
均同意,原告服勞務至年終獎金發放後始離職。是以,原
告並未曾有104年1月8日即離職之意思表示。觀諸前開兩
份離職報告書內容,無論預訂離職時間、離職生效日、退
保日期、離職原因欄及主管用印位置等等,均有明顯不一
致之處,顯然該離職報告書之諸多內容係被告自行填載,
臨訟製作,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終止勞動契約已有合
意,被告主張原告自願離職而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等,洵屬無據。
(庚)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五之離職報告書,與鈞院向苗
栗縣政府函調之離職報告書,兩份內容並不一致。
1、被告聲稱其民事答辯三狀被證五所附之離職報告書,即是
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時提出之離職報告書
,係由複印之影本,且為一式兩聯之第一聯云云。
2、惟比對被證五與鈞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之離職報告書,於
離職生效日一欄所填寫之離職生效日卻有所不同,退保日
期及服務年資等欄位亦不一致。衡諸常理,若被證五即為
當時提出於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之離職報告書,何以同樣
均為第一聯之離職報告書會有不一致之記載?被告證物顯
然有臨訟製作之嫌。
3、尤有甚者,若果如被告所述,離職報告書係以一式兩聯複
寫紙之方式為之,則兩聯之各項記載應無不同。然被告提
出之證物一(被告聲稱為複寫後之第二聯)與鈞院向苗栗
縣政府函調之離職報告書影本(被告聲稱為第一聯)卻有
多處不一致之處(參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應非複寫之
狀況。
(辛)被告自行填載且任意修改離職報告書之內容,系爭離職報
告書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判決)。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
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
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2、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證物,不僅彼此不一致,且主張前後矛
盾,被告乃知名物流公司,員工之離職程序攸關雙方權益
,相關文書之製作自應嚴謹,然被告提出之文書卻有多處
瑕疵,被告自身亦不否認離職報告書已由其自行填補修改
,包括預訂離職生效日期等欄位均有塗改之痕跡,如何能
據此證明原告有於104年1月8日離職之合意,原告否認系
爭離職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
(壬)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願。
1、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權衡工作環境、人事相處等條件後,自
願離職而簽署離職報告書云云。惟根據證人蕭凱予之證詞
,原告確實曾向蕭凱予表示,讓原告領完年終再離職,證
人則向原告表示需遵守公司規定,否則會召開人評會處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說過,你們兩位有溝通過,讓原
告領完年終後再離職?證人:並沒有同意原告的說法。原
告自願離職。原告常常違反公司規定,常常沒有請假人就
不見,還要叫原告起床。原告有說拜託請讓他領完年終後
再離職。我有說如果繼續違反規定要召開人評會做處理。

2、原告既已請求繼續服勞務至領完年終,證人蕭凱予卻又聲
稱原告於104年1月7日即簽立離職報告書,並約定於隔日
協調離職一事。
「證人:我是台中跟苗栗的主管。104年1月7日已經原告簽
立離職報告書,證人跟原告約定1月8日協調關於離職的事
。當天證人就原告本人在1月7日把車子停妥後就不告而別
的事要原告本人說明。」
惟證人之說詞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若原告已表示有意願
繼續服勞務至領完年終,何以又於當日立即改變心意自行
離職?又原告若果真於104年1月7日已自願簽署離報告書
並與蕭凱予約定隔日協調離職一事,證人蕭凱予為何又於
當日傳訊息向原告表示:「請假請你拿證明,否則我不會
讓你待到過年」?,凡此種種,皆與原告自願離職之情狀
不符。
3、職是之故,證人蕭凱予之證詞顯與被告聲稱原告係自願離
職之情事不符,反而證明原告確有繼續服勞務之意願,洵
無可能自行簽署於104年1月8日離職之離職報告書。
(癸)離職報告書前後記載不一,且與被告公司離職程序不符,
並無形式之證據力。
根據證人蕭凱予之證詞,被告公司之離職報告書,除本人
簽名之欄位外,其他欄位也應由員工自行填寫
「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司員工離職時,報告書要填哪些欄
位?證人:除了本人簽名外,其他欄位也要填,但離職日
期是由公司人事來填的。離職原因應該也是要自己填,但
有時候他們會簽完名就走了。」
惟根據被告104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自稱,系爭離職報告
書係被告人員依原告離職狀況補充修正填寫於上,除簽名
以外均非原告為之,顯然與前開證人蕭凱予所述之程序不
符,加以證人蕭凱予雖證稱離職報告書乃一式兩聯複寫,
然該兩聯卻有諸多不一致之處,足證系爭離職報告書內容
虛偽不實,其內容並非真正,並無形式的證據力。
綜上所述,證人之證詞不僅無法證明原告有自願離職之表
示,且足證系爭離職報告書係虛偽不實,是本件被告違法
解雇,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應屬有據,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
聲明,以保權益,無任感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4月1日民事起訴狀中所述「原告係
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署離職單,並非自願離職」等語,被
告主張原告江永恩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經考量受僱於被
告處就工作環境、人事相處等有不睦,權衡後決定自願離
職而簽名於離職報告書(被證一)辦理離職手續;且原告應
知道自願離職效力,意即雇主(即被告)無須給付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項目予被
告。
1、原告係自願離職,而與被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被告人
員並無承諾原告簽名於離職書後可領完年終獎金等事,且
更無原告書狀中所述威脅若不簽名將不會給付年終獎金,
且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所提供之原證三原告使用手機軟體
LINE與被告人員(蕭凱予)之交談紀錄個人只是單方面對被
告長久以來於運輸業務上有大小疏失不滿且無法達成工作
要求之勞騷表達,雙方交談文字客觀上根本不能使人生畏
怖心,故原告書狀主張遭被告威嚇、詐欺之辭職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請求原告應提出可信證據以
實其說。
2、承上,被告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故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所
述請求之「資遣費」60,984元、「預告工資」34,650元、
103年度「年終獎金」90,000元(原告並主張此項為工作之
報酬,應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等項目,非被告雇主
有違法情事詐欺脅迫原告簽署離職單,原告主張係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係屬無據非真
實,被告無權請求原告給付上述項目及金額。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104年1月5日、及同月7日兩日薪資
2,310元,惟被告已於104年2月6日轉帳上月份原告全部應
領薪資11,881元至原告第一銀行戶頭(亦有被告存摺內頁
影本可證),原告若主張被告未給付,請原告釋明該兩日
之工資產生基礎(請釋明原告身為司機該兩日從事運送工
作之證明),否則被告難以認同原告所指被告未給付上開
該兩日之工資之主張。
(三)被告主張原告無權請求「年終獎金」項目,惟如本項請求
受鈞院審理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可得之103年度
年終獎金總計應為60日薪資即69,300元(60Ⅹ1,155元),
而非9萬元。
1、原告於104年4月1日民事起訴狀中引用原證七「各車營收
與各項成本支出比較明細表」及原證八「原告102年1月之
員工薪資單」並作為依據主張原告向被告領取「年終獎金
」此項目屬工作報酬,性質為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惟原
證七「各車營收與各項成本支出比較明細表」所列「薪資
」欄、與「獎金、退休金、保養、維修、輪胎、保險、燃
料稅、牌照稅」欄,二欄項目皆為「每月成本合計」之一
部份,與「營收」欄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從原告之載
貨營收中,以獎金名義扣除一定金額,再於年末以年終獎
金名稱一次發放之主張,恐係誤解。
2、依實務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判決)
認為「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
之給與,以及非雇主單方之任意性、恩給性給付,始足當
之。是何項給付屬於工資,係以具有「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給付名稱
如何,則非所問」;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往年終獎金名義發
放,給付項目列於「應發薪資」,但依雙方約定勞動條件
、及發放年終獎金依據之被告「運務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
」,原告於被告處工作已達四年可得知悉被告發放年終獎
金條件及原則之一為「同仁於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其獎金一
律不發」,被告更至少於近三年發放年終獎金所發佈之公
告載明此項原則使員工知悉,原告係於104年1月8日主動
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發放103年度年終獎金,係於104年
1月29日始公告並宣示發放日為104年2月4日,原告得以向
被告領取年終獎金應遵循此約定及原則,於發放年終獎金
在職時為領取資格,上述亦可證被告之年終獎金並無「經
常性給與」性質故並非工資。
3、承上,且被告103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係以60日薪資
為核發基礎,如本項年終獎金請求受鈞院審理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所主張請求之103年度年終獎金總計應為60日
薪資即69,300元(60Ⅹ1,155元),而非9萬元。
(四)被告扣款原告之載運事故損失,係有客戶投訴依據:
1、原告於104年4月1日民事起訴狀中所附原證12所指扣款
2,550元係因客戶巨擘公司投訴反應所收瓦楞紙箱(由原告
於載運)有貨損,而產生賠償客戶損失情事,係因原告疏
失所導致。
2、承上,客戶投訴及貨損照片如被證四。
(五)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之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被告提出之被
證一「離職報告書」與鈞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由該機關
檢附之104年1月16日兩造於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會所
提出之「離職報告書」有諸多不一致處,被告就此補充說
明如下:
1、係爭證物「離職報告書」為一式兩聯複寫紙,被告於104
年7月7日之民事答辯一狀所提出之證物一「離職報告書」
為複寫後之第二聯,於104年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提出
之「離職報告書」為原筆跡繕寫之第一聯,兩聯其上原告
之簽名並非被告為之,惟被告人員確依原告之離職狀況補
充修正填寫於上。
2、被告隨狀謹附於104年1月16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當時所
提出之離職報告書(即第一聯)現由原告保存之正本並以其
複印之影本供鈞院及原告過目。
(六)庭呈離職報告書(一式兩聯,第二聯是複寫),第二聯部
分與被證一相符,正本與苗栗縣政府勞資調解資料第四頁
相符。簽名部分確實是由原告所簽,其餘部分是被告公司
職員所填寫。日期有塗改的部分,是現場日期有更改所以
確實有塗改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60,984元、預告期間工資34,650元及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月7日主動
提出離職請求,此有被告所提該離職報告書影本乙紙在卷
可稽(被證一),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台中與苗栗地區主
管蕭凱予到庭證稱:「(提示苗栗縣政府104年1月8日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附之調解記錄關於被告公司同仁離職
報告書,證人是否看過?當時的情形如何?)有。
我是台中跟苗栗的主管,104年1月7日已經原告簽立離職
報告書,證人跟原告約定1月8日協調關於離職的事,當天
證人就原告本人在1月7日把車子停妥後就不告而別的事要
原告本人說明。原告說當時在去警察局,我要原告提出相
關證明,原告本人無法提供,我又對原告說如果隨意不告
而別,將來有可能會影響被告公司之正隆契約關係有可能
會被罰錢,原告聽到後對我說如果我沒有做了你也不會好
過,另指著在場的林姓組長說『尤其是你』。」、「(
原告說過,你們兩位有溝通過,讓原告領完年終後再離職
?)並沒有同意原告的說法。原告自願離職。原告常常違
反公司規定,常常沒有請假人就不見,還要叫原告起床。
原告有說拜託請讓他領完年終後再離職。我有說如果繼續
違反規定要召開人評會作處理。」各等語。是被告所辯原
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應可採信。至證人 徐熾輝 之證詞,尚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既係自請離職,揆諸首
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則原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自非有理,委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9萬元部分:
依被告公司核發103年度年終獎金公告所示:凡貨車司機
全年在職者,依60天薪資(本俸權數)為核發基數等語,
此有被告所提公告在卷可稽(被證三)。原告於103年度
全年在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公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69,300元(60Ⅹ1,155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計7,860元部分:
A、扣除之薪資計5,550元〔被告於12月份,以原告於「12月4
日司機蓄意不裝貨」為由扣除薪資3,000元(托運單號
0000000)、被告1月份之薪資,遭被告以破損當下未告知
為由,扣除2,550元。〕部分:
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辯扣款原告之載運事故損失
,係有客戶投訴依據云云,即非正當。被告自應將所扣除
之薪資5550元退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B、原告104年1月5日及7日兩日之薪資計2,310元部分:
原告於104年1月7日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04
年1月7日之薪資1155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同年1
月5日之薪資1155元,被告仍應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76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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