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詹麗玉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被 告 林誠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零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起,暨其中新
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竊取現金
、黃金飾品,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審理中,除請求上開財產損害外,因被告有侵入
原告住宅而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情事,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60,000元,而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元
,及其中24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60,0
00元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開財產、非財產上請求,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
告侵入原告住宅之同一事實而擴張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號4樓之原告住處,兩人因故於101年12月底分手
後,被告即搬離上開住處。嗣原告於102年12月6日18時返
家時,見有飲料潑灑於衣櫃、床、地板而發覺有異,經調閱
監視器後發現於同日14時55分許,有一身著緊身運動衣褲、
頭帶運動安全盔、手戴黑色手套並背斜背包之男子侵入上開
住所,並於同日15時1分許離去,原告當下即確認該男子為
被告,且清查上開住宅內之財物後,發現原告放置家中之現
金30,000元、價值219,000元之黃金飾品(件數、重量不詳
)均遭被告所竊取。又因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而侵犯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
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入原告住宅,亦未竊取原告住宅內之
財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遺失
30,000元之現金或黃金飾品,是否實在,並非無疑,並不得
以原告主張為唯一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明細影本(戶
名: 黃掙軒 、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入原告
住宅並竊取原告之現金30,000元及價值219,000元之黃金飾
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249,000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60,00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侵入原告住宅:
1.經查,被告侵入原告之住宅內竊取財物之上揭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其住處及大樓內外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為證,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指述明確,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103年度偵
字第4170號卷第8頁反面【下稱偵卷】、103年度易字
第791卷一第6頁【下稱原審卷】、104上易字卷第4
-6頁【下稱上訴卷】、本院卷第38-39頁)。次查,上
開錄影光碟經刑事庭勘驗後,可看出一男子穿戴腳踏車
車衣、手套、頭巾面罩及安全帽,持鑰匙直接開啟原告
住處之大門,進入屋內後,即直接往原告房間走去,且
該男子身上背包未入屋前呈扁平狀,自原告房間走出後
,被告有將手中物品放入包包之動作,背包呈現內裝物
品之隆起狀態,該男子未搜尋翻找其他房間內之財物即
離開,其走樓梯下樓至地下室,牽騎腳踏車離開該棟大
樓。雖該男子全身包覆下,無法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辨
識其面孔,惟該男子身材比例、瘦削身影與被告近似,
有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為證(原審卷二第33-35頁、上
訴卷第53-54頁)。復以原告指稱伊與被告認識10幾年
,並與被告交往同居,被告與之同住伊房間,對伊住處
熟悉,伊對被告之身型、動作十分了解,一眼即可認出
影像中的男子即係被告。102年7、8月間伊曾遺失一
副鑰匙,被告可能以該鑰匙開啟大門等語(見偵卷第8
頁、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第120頁)。然該男子
如何知悉其所持之鑰匙係原告住家之鑰匙?又縱知悉該
鑰匙可開啟原告住宅之大門,而欲進入原告家中行竊,
何以並無任何在原告住宅翻找、搜索財物之舉動,而逕
自前往原告之房間?此等行徑,均堪推認該男子應對原
告及其居住環境均熟知,方知悉其所持之鑰匙為原告住
宅之鑰匙,以及原告之房間所在。是原告既曾與被告同
居,則對被告之體態、行動方式應較為熟悉,且影像中
之男子對原告家中環境甚為熟稔,是原告指稱被告為侵
入其住家並竊取財物之人,即非完全不能憑採。
2.又查,訴外人 詹惠玲 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6日我在
宏光街有看到林誠智騎腳踏車,全身包緊緊,只露出眼
睛,他眼睛很小,而且他穿的那件衣服,我看過他穿2
、3次,我認得出來是他,我當時有叫他,他好像沒聽
到,很快就騎走了,我當時很奇怪;於原審中證稱當天
被告騎腳踏車在伊面前經過的時候,伊與被告間有隔一
面鐵網,伊透過鐵網可以看到被告,且伊與被告因打牌
的關係有見過20、30次,而且被告的體型很瘦、很容易
辨識,所以伊就知道是被告等語綦詳(偵卷第36頁、原
審卷一第144、152、154頁)。核以詹惠玲對所見之
人之描述,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男
子,其衣著、特徵大致相當,且與原告均一致指認該人
為被告。而詹惠玲為原告之姊,透過原告之關係而與被
告認識並多次見面,即令被告未露出面容,仍可從被告
之身形、舉止中辨識被告,尚難謂與經驗法則相違。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持鑰匙無故侵入其
住宅一事,即應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竊取原告之現金及黃金飾品:
1.被告侵入原告住宅在告訴人臥房內竊取財物,除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竊得財物放入背包外,另有訴外
人即 王中溏 警員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到現場後發現被害人
房間蠻凌亂的,好像衣櫃、抽屜有被打開的樣子,抽屜
上的鎖沒有被破壞痕跡。抽屜有一些類似放金飾的首飾
盒類,被害人說她的一些首飾被竊,說到現金多少我忘
了,以勘查報告為主可憑(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76
頁),可知被告進入原告住宅並離去後,原告返家發現
有遭翻找物品之情況,而依卷內證據,並無他人另行進
入原告住宅,則被告進入原告住宅後,有翻找物品之行
為,應可認定。
2.而原告失竊現金3萬元,據其提出其於102年12月5日
自訴外人黃掙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以金融卡在「7-11」
提款機提領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參以黃掙軒於刑事案件中證
述102年12月5日提領之3萬元係原告所提領(見原審
卷一第166頁)等語,可見原告主張提領30,000元遭竊
一事,並非無憑。
3.惟原告就其失竊之金飾,據其提出銀樓保證單4紙及如
照片所示之11件金飾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證(偵卷
第21頁),而系爭照片經提示與詹惠玲後,其起初雖陳
稱系爭照片所示金飾均是其所有,然嗣後即改稱因為系
爭照片上之金飾與其所有之金飾均為類似,其忘記該照
片之金飾是否為其所有,其亦不清楚該照片是何人所拍
攝,亦不會將金飾寄放在原告處,其所有之金飾會以原
告或其本人之名義放在動產質借所等語(本院卷第148
、150頁),可見詹惠玲所有之金飾,均不曾寄放於原
告處,則無從排除系爭照片所示11件金飾確為原告所有
之可能,則於被告侵入其住宅前,原告確實曾持有11件
金飾,尚屬有據。
4.從而,被告侵入原告之住宅後,即有翻找原告房間之行
為,而原告所提領之30,000元,以及如系爭照片所示11
件金飾均告遺失,均認定如上,況被告亦經認定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579號判決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侵入原告住宅
並翻找財物後,並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30,000元、系爭
照片所示金飾11件等節,均堪認定。
5.至原告於本院中陳稱其遺失女手鍊2條、男生項鍊2條
、女生項鍊2條、戒指7個、女手鐲4只、小孩金飾1
組、男領帶夾1個、金墜子1個;刑事案件中陳稱:2
條金項鍊、2條金手鍊、1個金領帶夾、7個金戒指、
一組小孩滿月金飾;4條項鍊、2條手鍊、7個戒指、
2個墜子、小孩金飾1組、男領帶夾1個,與其偵查時
所稱「手環2條、男生項鍊2條、女生項鍊2條、戒指
4、5個均有所不同,亦與照片所攝之11件金飾之數目
未完全相符,然原告就項鍊、手鍊、小孩金飾、戒指等
金飾種類,則均屬一致,故原告僅是無從確認各種金飾
種類之數量,況衡以常情,一般人於收藏金飾後,多僅
知悉其所存放之地點、大致上之種類,未必有隨時確認
各種種類金飾之數量、重量之習慣,非能以原告因數量
或種類前後所述不一,即逕認均並無任何金飾遺失或遭
竊,附此敘明。
(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1.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是原告主張其金飾遭被
告竊取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應就其受損之數額舉證。
⑵經查,被告竊取原告如系爭照片所示之金飾共11件及現
金3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竊盜行為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自應就上開所竊取之金飾及現金負損害賠
償之責,可堪認定。再查,系爭照片中第3、5條(由
右至左方向,下同)女手鍊,其重量為1.39錢、2.28錢
;系爭照片中第4條男項鍊,其重量為10.35錢;系爭
照片中第1條女項鍊,其重量為3.8錢;戒指1個,其
重量為3.07錢,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並有種類、款式
相符之金飾保單附卷為佐(偵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4
頁),故上開5件失竊金飾總重量為20.89錢。而原告
起訴時之金價為每台兩47,952元,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18頁),是每台錢之金價應為4,
795.2元,故原告失竊金飾之價值損害應為100,172元
(4,795.2×20.89=100,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飾損害100,172元及現
金30,000元,共130,172元,應為有理。另原告主張系
爭照片中其餘金飾亦遭被告竊取,然其未能舉證此部分
金飾之重量或價格,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從對原
告為有利之認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原告之住
宅並竊取財物,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平穩及安寧,情節亦
屬重大,可堪認定,揆以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查原告職業家管,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名下有所得、財產各2筆;被告業工,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名下有財產1筆、所得2筆,有警詢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被告
本件加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由。
⑵又原告係於104年11月13日當庭追加前揭非財產上損害
之請求,並已由被告知悉並表示意見,有本院10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是原
告主張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自104年11月13日起算,應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172元,其中130,17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其中20,000元自104
年11月13日,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